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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的 决 定 (2023年9月1日 第 十 四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四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将 第 四 十 条 修 改 为 :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 由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共 同 组 成 合 议 庭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 合 议 庭 的 成 员 人 数 , 必 须 是 单 数 。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1- 的 民 事 案 件 , 由 审 判 员 一 人 独 任 审 理 。 基 层 人 民 法  -2-院 审 理 的 基 本 事 实 清 楚 、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一 人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独 任 审 理 。 “ 人 民 陪 审 员 在 参 加 审 判 活 动 时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与 审 判 员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义 务 。 ” 二 、 将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修 改 为 -3- : “ 前 三 款 规 定 , 适 用 于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司 法 技 术 人 员 、 翻 译 人 员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 ” 三 、 将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 当 事 人 之 间 恶 意  -4-串 通 , 企 图 通 过 诉 讼 、 调 解 等 方 式 侵 害 国 家 利 益 、 -5-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其 请 求 ,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罚 款 、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当 事 人  -6-单 方 捏 造 民 事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企 图 侵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 四 、 将 第 一 百 三 -7- 十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管 辖 异 议 , 并  -8-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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