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
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
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
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
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
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
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
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
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
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
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
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
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2—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
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
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 协助各
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 显著
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
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 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
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 注未成年人的生理 、
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 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
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 活
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
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 习家庭教育知识,
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
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 龄
—3— 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 时告知其
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 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
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 因不能履行对未成
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 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
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 独立思考能力、创
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 、
爱护学生,对品行有 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
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 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
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
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 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
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 安
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
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 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
—4—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 长,防止发生人
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 幼儿园、托儿所应
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
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
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
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 良行为的未
成年学生,学校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互相配合加以管教;
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
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
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
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 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
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 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 得歧
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 幼儿
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 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
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 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 长的社会活动。
—5—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
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
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
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
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
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 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
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采
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
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 免
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
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
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 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
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 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
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
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 长的网络产品,
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
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
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
络信息等。
—6—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
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
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
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
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
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
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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