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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 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 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 — 1 —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 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 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受理,省辖 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省人民政府侨务工 作机构认定。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 作机构发给《归侨侨眷证》。 第四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与华侨、归侨的亲属关系 证明材料; (三)国外亲属有效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公安机关 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 — 2 —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亲属仍可以申请侨眷身份认 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 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 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 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国家归 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 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 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 予适当 照顾。 — 3 —第七条 华侨经 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 专门人才来本省工作的,应当按 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 第八条 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 数 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 适当名额的归 侨、侨眷代表。 第九条 本省的归国华侨 联合会依照其 章程开展活动, 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 成立其他社会团体,开展 适 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 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 章程所进 行的合法 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 拥有的财 产,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 侵占、损害。 第十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 障权益受法律保护。 用人 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 参加社会保 险,缴纳社会保 险 费。参加社会保 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社会保 险待遇。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受灾等生活困难又无 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给 予救济和扶 助。对符合条件享受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需 进社会福利 — 4 —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 予优先安排;户籍在农 村的,由所在 村民委员会办理五保 供养。 早期归国华侨 退休生活补贴标准 和困难老归侨及其配 偶的生活保障,按照省人民政府侨务、财政、人 力资源社 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 法投资兴办产业,特 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 用自身优 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 境内投资兴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 业、合 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 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 规定,享有 相应的外 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 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 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 接受境外亲友、团体 捐赠的国家 准予进口 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 税收优惠待 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 境外的亲 友兴办公益事业的 意愿, 应当得 到尊重,所 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 — 5 —不得随意更改。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会团体、企业 捐赠财物用于公益 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 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 规定在 税收、收费等方面给 予照顾,其依法 取得的土地使 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本省的 私有房屋的所 有权。归侨、侨眷对其 私有房屋,依法享有 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侵犯。 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 私有房屋的,征 收、征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 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 货币补 偿,也可以实行 房屋调换。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 房地产市场评估 价格确定或者 双方协议办理。实行 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 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 换房屋的价格,结 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 租用归侨、侨眷的 私有房屋,双方应 — 6 —当依法 建立租赁关系,履行 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 保护。 第十五条 经获准回本省 农村定居的华侨 没有住房的, 当地人民政府及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解决宅基 地;已在本省 农村居住的归侨分户需要 宅基地,符合分配 条件的, 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 收入,其所有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向归侨、侨眷 摊派、强行 借贷,不得 非法扣压、截留、挪用、冻结或者 没收侨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 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 遗赠或者赠与以及 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办 理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将其在 境外的财 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 类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 照顾。教育部门应当将照 顾对象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 监督。 华侨子女 就读经常居住地实 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 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 学手续。 — 7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 就业给予照 顾。 归侨、侨眷 就业时或者参加各类就业考试时,用人单 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录用。 对归侨、侨眷 再就业,人 力资源社会保 障等部门应当 在就业培训和职业 介绍上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 派出公费 留学生,在同等 条件下对归侨、侨眷 予以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 (均含配偶)申请自费出国 学习、 讲学,或者 因经商出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 优先审 批。对其中具有大 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 均含配偶)自费出国 学习, 学成回国要 求国家安 排工作的,应当按照本省对 留学回国 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通 信自由和通 信秘密受法 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 盗窃归侨、侨眷的 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 邮件丢失、损 毁、内件 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 — 8 —
法律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2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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