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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办法 (2019年4月1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9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 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 委会,下同)应当对本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 标,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加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持续改善 环境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行政责 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 计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在区的派 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3 —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 城 市管理、 交通运输、 水务、 农业农村、 商务、 公安、 卫生健康、 市场 监管、 应急管理、 园林和林业、 文化和旅游、 审计等有关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要 求,整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执法职责和队伍,加强生态环境保 护综合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巡查 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并向区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开展农村、社区环境综合整治 , 配合做 好环境保护监督 检查、环境污染 投诉调查及损害 纠纷调解 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环境保护 能力建设,保障环境保护 必需的工作人员、经 费和装备。 第六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 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环境保护目 标、任务,组织制 订市、区年 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 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 完— 4 —成有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 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 报工作进展 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核查和通报有关 部门的任务 完成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 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 者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 约谈。 市人民政府 可以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单独实施约谈,或 者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 考核评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 同实施 约谈。被约谈方应当按照 约谈要求落实整改 措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环境保护 宣传工作, 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 护教育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 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 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 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 定环境保护有关内 容。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依法 参与 环境决 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 维护公民环境 权益的活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 义务,有 权举报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 境信息, 完善公众 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环境保护 提供便利。— 5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 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 总体规划、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组织 编制本 市水环境 功能区划、大 气环境功能区划、 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和 声 环境功能区划, 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 排放控制目标。 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和 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 布。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环境 功能区 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按照生态保护 红线和基本 生态控制线的管控要求,结合本辖区生态环境 状况,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 风景 名胜区、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等 重 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 敏感区和脆弱区,依法实施 严格的环境 准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指导受益区和生态 保护区人民政府通过 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 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 长江大保护工作,建立健 全长江— 6 —大保护管理机制, 编制长江及其主要 支流市域保护规划,划定 岸线控制区域, 优化沿江产业布局,对沿岸各区长江及其主要 支流断面水质进行监 测和考核,加大 长江大保护执法 检查力度, 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 复和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本市环境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 流 域、时 段,建立 跨区的重点区域、 流域环境污染 联合防治 协调机 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 测、统一的防治 措施。 跨区的重点区域和 流域有关区人民政府、区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联席会商和信息 共享机制,定 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 联合执法、 跨区执法、交 叉 执法, 预防和处 置跨区的环境污染事 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污染防治、 生态保护等 联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省 确定的分级 审批权限负责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建设单位在建设 项目主体工 程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之前,应当 全面落实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 后,建设 项目的性质、 规 模、 地点、 采用的生产工 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 破坏的措施发生 重大变 动的,建设 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市生态环境主— 7 —管部门 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 重大变动的具体情 形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新 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排污者应当在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审 批前取得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 排污者核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应当遵守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 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 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 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 维护情况和污染 物排放情况的管理 台帐,并将环境保护设施安 全管理纳入本单 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 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 排 污者应当 采取排除设施故障、减量或者 限量生产、 停产等措施, 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环境监 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 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和环境 突发事件应急性监 测等环境 监测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监 测信 息。 第十七条 本市 重点排污者、 产业园区 以及建筑工地、 堆场、— 8 —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有关 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 装相应的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对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并 将监测数 据向社会公开。 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依法 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 认定,按照 环境监 测规范开展环境监 测,并对监 测数据和监 测结果的真实 性和准 确性负责。 污染源自动监 测数据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 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环境监 测机构出 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 环境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本辖区的 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 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应急 预案,在开展 突发环境事 件风险评 估和应急资源 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 单位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 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 系,制定监督管理 措施,完善监督 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 举 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 权通过现场 检查、自
法律法规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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