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
一样受国家保护。2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
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
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
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
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
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3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名
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
政处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
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
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的
活动给予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
进行培训、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本 辖区内的
文物资源。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宗教活动等应当 坚持文物保护
工作的原则,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提供
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
常进行文物保护宣传教育,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 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
护教育。4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 捐赠等方式
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和纪念
馆,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应当实行收
费减免。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级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
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
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
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
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
并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编
制本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5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
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省级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
护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县级文
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
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
街区、村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
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内进行工程建
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
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
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经
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
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前书面征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6的意见。
第十六条 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履行 审
批程序,不得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得进行可能
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所建设的建 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
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
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予以拆迁。需要拆近的,拆迁费用由文物保护单
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协调解决。属于违法建设的,
应当责令拆除,所需拆除费用和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分别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负责修 缮、保养,并承
担相关费用。
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抢救修缮。
非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抢救修缮,所有人不具
备抢救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 助。所
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而拒不承担的,所有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7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与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
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明确使用国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和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 要,
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协商一致,可以置换或者
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
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和迁移等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
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修缮
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
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
古建筑或者代表性建筑,可以作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
观游览场所向社会开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使用人
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 重要纪念
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革命遗址,依法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并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 命遗址开展革命传统和8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
本价值或者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和文物
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游人参观。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主要殿
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在古建筑的厢房、走廊、庭院等
处需要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有防火安全措施,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纪念建筑、代表性建
筑的保护范围内举办 灯会、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使
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
在重点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警示标志。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 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部位应
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自动报警、
灭火、避雷等设施不得对文物建 筑造成破坏。
第二十七条 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
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使用人应当及时
采取保护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所有地县级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并对其
法律法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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