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3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
食、 油料、 蔬菜、 瓜果、 茶叶、 菌类、 畜禽、 禽蛋、 奶产品、 水产品、 蜂
产品等植物、 动物、 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 分拣、 打蜡、 干
燥、 去壳、 切割、 分级、 包装、 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
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与
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
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
(四)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 3 —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 、
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
机制,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
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 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
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产品
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 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公 益宣传。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 者、经营 者是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
量安全的责任人,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 专业合作社、行业 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 者、
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 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 4 —生产经营活动;行业 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
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
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 环境调查、监测和 评价,
建立健全监测 档案。
省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 主产区和大中 城市郊区、
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
安全变化动 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监测 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 专家论证。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 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 需要划定
特定农产品 禁止生产区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农产品产地排 放、堆
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 符合农田灌溉水质和畜禽 饮用水质等国
家有关标准;生活 垃圾、污泥和畜禽 粪便等农业 废弃物用作 肥料
的,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 者应当合理 使用农药、 兽药、肥料、饲料,及 时清— 5 —除或者回收其包装物及 废弃农用薄膜,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 环
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当
加强对农药、 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
生产、 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
使用制度。省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 主推品种和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 告制度, 组织对农业投入品 进行监督 抽查,
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 限
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 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
用法、用量等内 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 者应当实行 进货检查验 收制度,查验 供货
方的营业 执照、生产经营 许可证、产品检验合 格证,并保 存其复
印件。 建立 购销台账制度, 记载农业投入品的 名称、进货时间、来
源、数量、 生产 企业、 生产日 期(批号)、 产品 登记证号(批准文
号),以及 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 项;购销台账保
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推进农业投入品 连锁经营。— 6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或者修订农产品
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 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的组织实施与指导,建 设农业标准化生产 综合示范区。
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农业 科研教育培训机 构应当加强对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 研究、培训和 示范、推广。
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 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 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 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
术以及 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鼓励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 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 禁止下列行为:
(一)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 使用农药 捕捞、捕猎;
(四) 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 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和种植— 7 —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 记录,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业投
入品使用情况、动植物 疫病和农作物 病虫草害发生及 防治情况以
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该记录应当保 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 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对其生
产的农产品,在 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
检测机 构进行检测 时,应当有检测 记录,该记录应当保 存不少
于二年。
检测合 格的,应当附 具检测合 格证明;检测 不合格的,由
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发 现不合格农产品 流出产地的,应当立 即报告县级以上农
业农村 主管部门,并通知 购买者停止销售或者使 用,实 施召回、
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推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 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 可以申
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 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 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
品地理标 志等认证, 创建名牌农产品,并 使用相关标 志。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
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 时向社会公 布,并实 施动态监督
管理;对 不再符合认证要 求的产品,应当及 时依法撤销认证证— 8 —书。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 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以及从
事农产品 收购的经营 者销售的农产品, 除国家规定可不包装和
标识的 外,都应当进行包装和标识。
采用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 明品名、产地、生
产者、生产日 期和保质 期等内容;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 采取附
加标签、标识 牌、标识 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前述内容。
鼓励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 编码制度。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 市场准入制度。
凡在本省 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 随附相应的产地证 明和
检验(检 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证 明和检验(检 疫)合格证
明的,必 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农民 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
除外。
农产品质量安全 市场准入的实 施时间、品种、范围由省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于本办法实 施后六个月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 批
准。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 批发市场、 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
法律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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