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
造良好消费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
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在本省行
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 其生产、销售的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
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
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 、
行业规范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
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
下简称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2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各项工作。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维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 依法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
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
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
和财产安全不受 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
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 知悉
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以及交易条件。3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 要求经营者提供商
品的价格、 产地、 生产者、 用途、 性能、 规格 、等级、 主要成份、 净含
量、 生产日期、 有效期限、 储存条件、 环保指标、 检验合格证明、 使
用方法说明、 售后服务等事项;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
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明细记 录等事项。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 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 拒绝经营者制定的 不公平、不合理的 交易条件,
有权在平等交易条件下 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财产受
到损害的,享有依法 获得赔偿的权利; 双方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赔偿,但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 ;没有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 约定
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 按照商业惯例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格 尊
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 到尊重。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 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 参与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 立法、定
价听证等活 动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 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务的 质量、 价格、 计量、
营销方式等提 出意见和建议,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向消费者协会、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
播媒介 反映。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4提出批评、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工作中的 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 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 出意见
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 由经营者共同 约定的行业规
则中不利 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 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
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 危及人身、 财产安
全的,应当 向消费者作 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
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 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经营者对可能 危及消费者人身、 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 服务 设
施、店堂装潢、 商品 陈列等,应当以显著方式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采取必要的安全 防护措施。
从事惊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 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
技术条件、服务 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 急预案,告知
消费者安全 注意事项,明 示不宜参与的特定人群。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 广告、 产品说明、 实 物样品或者通知、 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 质量、 价格、 售后责任等 向消费
者作出承诺的,应当 按照承诺履行。
格式条 款、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等涉及与消费者有 重大利害5关系的内容,应当以 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 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 列内容的规定 :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 依法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
等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 、举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接受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 、解除合同,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 、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
责任、加 重消费者责任等 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 款、 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 前款所列内容的,其
内容无效。
对格式条 款、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等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
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 出有利于消
费者的 解释。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 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不
得违背消费者的 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
提供可 选择性服务的,应当事 先征得消费者同 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能 够证明进 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凭
证,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
惯例,向消费者 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 索要
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 必须出具。6消费者 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 外的收费明细的,经营者
应当出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存在缺陷,有危
及人身、 财产安全 危险的,应当 立即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召回、无
害化处理、 销 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同时 向有关行政部门
报告, 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 店堂告示、电话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
者。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 按照规定明码标
价,做到标识醒目,内容真实明 确。不得在标价 之外加价出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不 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采取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 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或者重新包装未予声明,篡改商品质量期限、时间标注,销售
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五)以虚假的店庆价、清仓价、换季价、到期价等欺骗性优惠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
务;
(六)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七)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电话、广播电视、网络、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
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八)以虚假的还本销售、有奖销售或者兑奖时附加未事先声明的条件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
务;
(九)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十一)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利用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诱导服务;
(十三)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 数量不足;
(十四)对修理商品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7(十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六)其他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 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
的重量作为商品的 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 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 柜台、场地经营的 经营者,应当标明 出租人和承租
人的真实 名称和标记。
从事商业 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
真实名称和标记。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其 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
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真实 名称和标记。 所标明 名称的位置、
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维权需要 ,
为其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 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消费者通过 广播电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广播电视播
出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维权需要
法律法规 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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