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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1982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 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 (包括机械 加工用的三棱刮刀 )、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 (跳刀)以及其它相 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 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 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 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 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 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 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 1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 (名 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 )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 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 (顺序号或批号 )。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 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 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 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 军队和警察, 由县、团 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 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 地县、市公安局 (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 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 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 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 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 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 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非法制造、销 售和贩卖匕首、 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 各种刀具。 严禁 非法携带 2上述刀具进 入车站、 码 头、机场、公 园、商场、 影剧院、展览 馆或其它公 共场所和 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 下达后,凡制造、销 售上述管制范围内 各 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 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 补办登记许可 手续。非因生产、工作 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 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 道佩带证》和 《特种刀具购买证》,样 式由公安部 统一规定, 各省、市、自 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 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 族自治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 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 族自治地 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非法制造、销 售、携带和私自保 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 予取缔,没收其刀具, 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有关条 款予以治安处罚; 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 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 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 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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