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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 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15号 (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41 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 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 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2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 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 “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 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 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 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 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 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 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 人提供人脸信息;3(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 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 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 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 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 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 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 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 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 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 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 主张其不承担民事 责任的,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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