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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计委 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2日 法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 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 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 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 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 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 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 - 1 -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 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 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 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 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 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 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 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 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 2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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