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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头卖 实施办法 00受柔是息罪班国中日0200) 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申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 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 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 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 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 1 -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 月。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 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 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 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2 -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 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司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 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 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审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 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 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 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实卖通知书》应当载明 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3 -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 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 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 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 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 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4 -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 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 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 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 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 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4 -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 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 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 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 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 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4 -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 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 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 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 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 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4 -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 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 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 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 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 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4 -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 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 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 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 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 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 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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