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施行细则 业是国886)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 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 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 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 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 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 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 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 -1 - 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 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 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 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 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审 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 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 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 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2 -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 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 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 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 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 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 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 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 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 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3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 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 企业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 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 立、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 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 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 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 4 -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 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 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 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 5 -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切 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 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6 -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 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 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 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 表人、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 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 业。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 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7 - 第二十一条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 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 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学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 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 和章程所反唤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 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 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 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审请单位的审请和所 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 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 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 - 8 - 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 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 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 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 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审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 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 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 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 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 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 列文件、证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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