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 实施办法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 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 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 覆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 步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 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审请,经法律部门 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 其他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 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 -1- 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审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 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 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 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 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 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 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 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2 -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 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审请, 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 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 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 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 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审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 审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 准。 第十条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 - 3 - 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审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白期。 第十一条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 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 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 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 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 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 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尚当事人送达 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 - 4 - 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 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 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干五条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 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审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 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 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 - 5 - 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 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 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七条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 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十日内办理继续冻结、 查封手续。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 最长不超过二年。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查封。 第十八条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 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 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 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 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 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 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 6 -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 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 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 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白将冻结信息发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 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 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二十条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 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 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 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 -7 - 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 办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审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 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由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8 - 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 办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审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 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由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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