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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全面推 进总局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规定, 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审 议、发布、清理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总局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总局为 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 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 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以总局名义公开发布的 文件。 总局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 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 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 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及时 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2-序参与、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文件 质量和效率。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 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 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 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四条总局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 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 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并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 第五条总局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 任分工,负责相应规范性文件起草等工作;不能确定起草部 门的,由总局领导指定。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清理等 工作。 办公厅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对规范性 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对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论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并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3-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际效果,注重针 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 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 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 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 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 权等基本权利; (四)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违法干预或者 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 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五)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 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 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 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 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或者取得-4-其同意。其中,涉及社会公众权益、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 起草部门应当在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后,向党中央、国务院请 示报告。 第九条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措施 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 较强的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评估论 证结论,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利 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 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规范性文件涉及重 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众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总局 网站、广播电视媒体和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 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 式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 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 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 开征求意见前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 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5-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主要负 责人签署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 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起草部门初步的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等 材料送办公厅的,办公厅应当对所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 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转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审核;不符合 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 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和其他上位 法的规定,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6-文件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措 施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以及增加本部 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况; (八)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九)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在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充分发挥总局法律顾问、公职 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高度 关注,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书面征 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 相关方、有关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 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 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的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 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结果,提出-7-合法、不合法或者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 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 应当在提请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 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经审核合法的,由起草部门与政 策法规司会签后,报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由 分管副局长审阅后报局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经过集体审议后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 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经总局局长签发后,以总局名义 对外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 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 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以及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 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正式发布前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 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重大权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起草部 门应当进行发布时机评估工作。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8-性文件正式文本送总局网站指定栏目刊载。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 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备案。总局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向政策法规司报送上一年 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起草部门可以会同政策法规司,通过新闻发言人等形式, 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 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 动收集社会舆情进行分析研究。 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开 展规范性文件解释、修改、废止工作,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 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 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 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 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9-(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 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 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废止: (一)因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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