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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 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 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 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 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 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 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 1 -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 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 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 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 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 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 合监管要求。 第七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 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 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 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 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凤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 - 第十一条审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 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 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审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 证明。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 该审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 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 录。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 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 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 审请人在审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 -3 - 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审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 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审请人应当符合《保 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 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 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 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 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 - 4 - 印件。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 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 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 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住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 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 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 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 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 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 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 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 5 -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 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 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 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 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 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 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 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 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 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司证,并在15 - 6 - 白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 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白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 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 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报 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 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三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 内分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审请 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 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 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 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 -7 - 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 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 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 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 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三十六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 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 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 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 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银保监会的有关 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 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8 -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 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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