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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 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 1 -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 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 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 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 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 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 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 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 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 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 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 -2 - 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 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 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 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 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 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 - 3 -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 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 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 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 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 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 《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 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 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 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 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 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第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 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 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 派出机构领取开业审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 4 - 逾期未领取开业审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白起1年内,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审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 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一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审请人在筹建期 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 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 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 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 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 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 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 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 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 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 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 5 - 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 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 10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 出复验。 第十三条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审请人应当按 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尚银保监会或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审请资料。 第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 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 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审请人在 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六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 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开业前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 -6 - 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 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 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八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 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原外 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 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十九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 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 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后予以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 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 第二十一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 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 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7 -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 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 样本;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 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三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日以上 (含3日)6个月以下,应当及时尚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 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 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 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 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 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 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 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 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 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情况的说明方可 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 - 8 - 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 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 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银保监会或所 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 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 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自 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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