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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 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13年12月 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 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3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 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9 月2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 -1- 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 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 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 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 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 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 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 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 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 - 2 - 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 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 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 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 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 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 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 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 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3 - 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 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 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 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 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 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 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 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 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 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 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 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 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 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 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 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 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 -4 - 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 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 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 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 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 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 级防治船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 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 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的演练。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 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 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 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 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 - 5 - 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 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 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 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 能检验。 第三章‧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干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具备相应污染清除 能力,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 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 立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 (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 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 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 染事故应急服务; (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 务; (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 - 6 - 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 能力要求》(见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 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尚社会 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一)本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相应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报告; (二)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 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务区域发生变 更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 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7 - 第四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十六条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 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 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 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 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 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 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七条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 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 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 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内的我国 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 业的载运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一级 -8-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八条1方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 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 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 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方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 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 当与三级以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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