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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 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 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 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 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 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 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 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 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 - 1 - 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 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 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 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 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 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 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市海员外派备用金的 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 - 2 - 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审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货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 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 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 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 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 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 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 - 3 - 作白内完成审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 和核验情况连同审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 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审请材料,于 15个工作白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 定的,向审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 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 发生之白起30个工作白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 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 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 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 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审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 4 -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 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 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 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 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年审申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 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 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 书有效期届满之白60白以前尚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审 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审请办理海员外派 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 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 5 -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条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 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 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 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 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 (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 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 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 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 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 - 6 - 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 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 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 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 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 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实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 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7 -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 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 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 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 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 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 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 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 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 -8 - 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 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 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条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尚列外 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 等。 第三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 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 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住培训和特殊培训情 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 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 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 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海员外派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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