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 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 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 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 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 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 -1 - 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 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 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 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 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 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 高核发。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 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 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 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2 -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干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 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 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 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 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去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 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 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 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 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 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 - 3 - 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 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 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 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 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 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 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尚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 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 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 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 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 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 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学盖章后方为 有效。 - 4 -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 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 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 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 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 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 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 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 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 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 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义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 注明作废”学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5- 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 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 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 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 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 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 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去失当白书面报告税 务机关。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 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 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 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审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 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 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 - 6 - 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 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 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 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 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户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 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 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 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 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7- 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 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 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 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 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户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 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 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 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 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7- 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 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 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 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 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户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 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 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 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 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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