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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利用特许办法 (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4年 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 日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 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 年第8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 2019年第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 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需要捕捉、人工繁育以及展览、表演、出售、 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按照本办法 实行特许管理。 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外,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 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制 - 1 - 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 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 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 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实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 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 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 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审请的审 核。 第四条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 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人工繁育、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 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 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五条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以 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 -2 - 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 捕证》(以下简称《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 证》(以下简称《人工繁育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 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捕捉管理 第八条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 人工繁育、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 必须办理《猎捕证》。 第九条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 人应当将《审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 当将《审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 3 - 部门应当在20白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 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猎捕证的决定。 第十条审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审请 人应当将《审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县级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白起40白内作出是否 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审请人应 该将《审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20白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 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白起40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猎捕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 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 4 - (二)捕捉审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审请使用的 捕提工具、方法以及捕提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审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二条取得《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 以前,必须尚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 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 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 存环境。 第十三条捕提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尚捕捉地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请 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 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猎捕证》,并及时向发证 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猎捕证》。 第二草人工繁育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 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 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司 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 第十五条审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 的设施; (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 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六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审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 请受理之白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审请 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 定。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 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按照《人工繁育证》的规定进行人工繁育活动。 需要变更人工繁育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 - 6 - 定的程序审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人工繁 育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禁止将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 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 的,审请人应当尚《人工繁育证》发证机关提出审请,由发 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 生动物或其制品。 第二十条取得《人工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 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 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 -7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 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实、利用水生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 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 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 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实、利用许可,审请 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20白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衣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实、利用许可,应当尚省级 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售、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 或稳定; (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 8 -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 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 购实、利用活动。 第二十五条出售、购实、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 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购实、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档 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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