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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 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 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 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 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 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 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 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 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1 -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 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 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 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 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 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的情形。 - 2 -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 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 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 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 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 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 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 - 3 - 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 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 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 第一节‧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 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 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 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 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方 - 4 - 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 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 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 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 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 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节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 - 5 - 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 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方元 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 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 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 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 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 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 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 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审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 - 6 - 或者船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对船长 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 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 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 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 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 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 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 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三节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 -7 - 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 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方元以上15方元以下 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 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薄。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 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 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 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 - 8 - 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条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 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 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 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 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 维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 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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