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 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 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12 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 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 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 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 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1 -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 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 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 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 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 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 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 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 2 -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 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 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 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 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 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 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 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 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 - 3 - 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 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 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 验证书。 第九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 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严 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 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 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 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 4 - 第三节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 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 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方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 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 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 船员服务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 - 5 - 服务薄、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 神药品。 第十二条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 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 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 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 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 维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 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 照《船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 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6 -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 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四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 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 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 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 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 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 -7 - 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 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 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 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 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尚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 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 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 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 -8 - 物体,未审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 时间航行。 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 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 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 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 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 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 管理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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