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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 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 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交通运输 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 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 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 作。 -1 -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 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尚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 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 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 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 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 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 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 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 以下培训项目: - 2 -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值班机工; (九)值班水手; (十)电子技工; (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二)引航员; (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四)地效翼船船员; (十五)游艇操作人员; (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三)引航员。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 项目: -3- (一)精通救生般和救助般;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保安意识; (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八)船舶保安员; (九)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辅助人员。 第九条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 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 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 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4 -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 训; (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 训; (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 (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 (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液化气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滚装船; (七)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九)水上飞机; (十)地效翼船; (十一)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培训。 -5 - 第三章‧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从事第二章规定的船员培训,应当按照本规则 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自,审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 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 团体。 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国家机 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 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其开展培训的 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海事行政许司条件规定》规定的条 件。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审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审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审请;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 6 - (八)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船员培训审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 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审请之 白起30白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 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根据 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审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 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核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 可期限。 第十五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 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培训地 点、有效期、培训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 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 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7 - (八)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船员培训审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 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审请之 白起30白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 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根据 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审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 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核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 可期限。 第十五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 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培训地 点、有效期、培训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 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 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7 - (八)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船员培训审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 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审请之 白起30白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 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根据 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审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 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核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 可期限。 第十五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 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培训地 点、有效期、培训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 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 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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