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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今第11号公布根据1997 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 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 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 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下列船舶可免予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 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 -1 - 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尚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 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 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 管机关。 第二章‧签证办法 第六条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 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尚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 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 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 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 舶,可以尚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 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条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 进(出)港报告单》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 船。 第九条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 (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 句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 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 - 2 - 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 船前两天尚渔港监督机关审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 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 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同时装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船舶须分别填报《船舶 进(出)港报告单》和《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第十一条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 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薄》(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 证簿》备查。 第三章签证条件 第十二条进出渔港的船数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 签证: (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 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 定功率300干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薄。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 - 3 - 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 书。 (三)船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 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 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 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 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大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 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 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 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 4 -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 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 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 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 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 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 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 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渔港监督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 - 5 - 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 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 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 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 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 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 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 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 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 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 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 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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