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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2020年11月27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2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 《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涉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在本行政区域内 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 ,维护法制统一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坚持有件 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 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 ,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保证 党中央令行禁止 ,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保护公民 、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以下简称 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 ,按照职责分工 ,负 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 3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 查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负责备案审查 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 件上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要求 、审查建 议的接收 、登记、研究、提出办理建议 、分送、处理、归档、 信息收集与研究等工作; (四)负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 机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等交办的 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项;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联系、 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工作机构应当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加强与同级党委 、 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加强与同级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 密切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 工作联系,加强业务指导。 - 4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 ,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 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 、命令、规定、办 法、细则、意见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 (室)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 ,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 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 制定的规范 、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 、办法、细则、意见等规 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 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 、指导审判 、检察工作的规定 、办法、 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配 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 ,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 5 -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等;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 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 ,自 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 ,报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 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 ,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 告、政府令或者公告 、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文件 (以 下统称报备文件 )。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 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制定机关应 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 ,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 案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 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 6 -对符合报备范围 、报备文件齐全 、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的,应当接收 、登记备案 ,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 电子回执 ;对报备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 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 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 求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符合报备范围的 ,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同时通过省 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 件提出办理建议 ,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 审查研究。 第三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政 府、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 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 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 7 -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 查建议。 第十四条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应当写明要求 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提出 审查建议 ,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 、联系方 式。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备案审查工作 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 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以 及公民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范围的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 提出办理建议 ,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 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登记、进行审查研 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 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 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 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 8 -织以及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 ,审查建议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 、废止或者失效 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 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 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 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研究 。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结合贯彻党中央决 策部署和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 ,对- 9 -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 、关系公 众切身利益 、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 展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 、依申请审查过程中 ,发现可能存在 共性问题的 ,可以一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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