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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报告与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 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 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 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 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 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义 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 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 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 制定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 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 查信息平台,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对报送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市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常 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 究、意见汇总、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备案审 查衔接联动机制工作要求,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2 -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区人大常 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区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 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备案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 -3 -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白内报送 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的纸质文本一式五份 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 求,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 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 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 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 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 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 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对报送备案 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 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三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 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 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 -4 - 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录汇总报送市或者区人大常 委会办公厅(室)。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常 委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审查 第干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应当审查规范 性文件是否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 改革方向不一致的问题。 第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应当审查规范 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 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 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 立法自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 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5 -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应当审查规范 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 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措施与立法 自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 一致;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 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 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 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 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有关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 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 -6 - 院可以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 后,报常委会主住批转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 备案审查权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 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会 司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尚提出 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询问 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或 者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按照规 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应 当告知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事关 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 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或者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 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7 -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就相关问题 发函询问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户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代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报送备案 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 神问题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住会议同意后,全国人大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四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予 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 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审查中止。 第二十六条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相 关规范性文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由人大有关专门委 -8- 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召开审查会议,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 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召开审查会议,可以 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 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 由常委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应当 自接到督促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同意书面审查意见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 规范性文件书面处理计划的,审查中止。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经督 促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 会可以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 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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