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串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 法律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 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 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 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 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 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 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 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 以及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 工作。 第六条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 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 协调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 -2 - 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二章备案 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 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经其批准以 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 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等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 -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备案。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 备案。必要时,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报备机关对 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 制定文件的说明、公布情况。报送规章备案还应当提供立法 依据表。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 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 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 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自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但不符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 机构通知报备机关在十白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 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 4 -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或者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根据需要 组织专项审查。 第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 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发展方 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 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或者 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 法规定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或者规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5 - 第十三条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备案文件 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 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交由常委会指定 的工作机构汇总研究。 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 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制定机关 应当予以配合。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 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征 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 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 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认为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 要求。 - 6 -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 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 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 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尚 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 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 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 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 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 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建议,由常委会指定的工作 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 定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 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国 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 -7-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 关提出。 第十八条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要 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 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六十内报告处 理结果。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可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 委会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 处理,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涉及改革决 策部署和政策调整、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等重大问 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 可能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 项审查。 第四章处理 第二十条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 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干二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 正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 会工作机构对书面意见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予以纠正的,由 -8 - 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机关提出纠正建议。制定机关应 当在四十五日内向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提出 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本 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 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 常委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 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 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委会办公厅(室)反馈,常委会 办公厅(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 二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依照改变 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 意见和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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