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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 -1-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 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 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 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 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 鼓励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 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 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 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 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 貌,防止污梁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 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2 -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 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 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 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 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 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 务院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 3 -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四宁市总体规划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 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西海镇 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市)人民政府审 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市)人民政 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 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镇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 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 - 4 - 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 规划的建设项自,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 建设项自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规划,报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由省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 排。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 -5 - 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 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 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 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 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 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 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 编制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或 者其他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 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 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 6 - 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 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 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 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 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 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 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 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7 -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 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 类开发区。 日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 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 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日城区改建,应当妥善保 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 维护和使用,应当保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 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 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 人民防空、通讯、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 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8 - 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 处理广、危险废弃物处理广、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 (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 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 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 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 选址申请书,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标明 拟选址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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