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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 (2017年9月27 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六章 民主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 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 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 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 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协商、便于服务,有利于经济发展和 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工作经 费及其成员报酬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 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应当提供所需的工作经费,并对委托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 任。 - 2 -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 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司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 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村会计、出纳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 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与其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不得担任会计、出纳。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 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 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 育和带领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报告财务情况; (三)支持、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 - 3 - 其他经济,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 及其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 (五)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和支持村民 票尚科学、移风易俗,抵制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做好计划 生育和安全生产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引导村民团结友爱、互帮 互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协助做好宗 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 定; (七)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 困,促进家庭和睦,做好困难群众、军烈属和残疾人等特殊 群体的服务工作; (八)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维护公共设施,发展公益事 业,动员组织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素养,支持农 村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 全等有关工作,尚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提 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 4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 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 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二条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建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公布实施,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自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 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工作制度 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与义务,村 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的行为规范等内容。 村规民约包括村民福利、环境卫生、生态保护、村容村 貌、民族团结、村风民俗、里关系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 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 5 - 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 组成。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将妇女村民代表和 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分配至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卢至十五卢推选一 人产生,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小组推选村 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 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 但每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 员会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 任推选村民代表的卢或者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 者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应当向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经常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了解村民的意 见建议和要求,并接受村民监督。 - 6 - 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应当就会议讨论的事 项征求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并全面、 客观、真实地向村民代表会议反映;会后应当向村民报告村 民代表会议情况。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十 日前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的事项。 第四章‧村民小组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王 地所有权关系、农村服务管理需要等因素,分设若十村民小 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征求乡、民族乡、镇 人民政府意见,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 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任期与村民委员会 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 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7 -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二十二条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 议的决定; (二)向本村民小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公 益事项;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 建议和要求; (五)负责本村民小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 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 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 意。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 产权益。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 改正。 -8- 第五章‧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 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应当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 主决策、议事协商、民主监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 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 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完整、真实的记录会议情况。 第二十七条村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 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新农合、土地承 包经营、草原生态奖补、集体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 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村经济发展规划、集体资产承包 租赁、兴修道路、水利等公益事业时,应当通过会议协商、 书面协商、网络协商等民主协商方式,充分听取村民和利益 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信息平 台等载体,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村务,接受村民 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予以答 复。 村民小组公开相关事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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