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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备案 第一节备案范围 第二节备案程序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二节审查程序 第三节审查标准 第四章处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 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2-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 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 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 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 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 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 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有 关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3-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按照职 责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 动机制,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质量和效 率。 第二章备 案 第一节备案范围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 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 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4-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 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 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 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的电子文本。 第二节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 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 责接收登记。报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其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接收 登记。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接收登记机构。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 备案。必要时,接收登记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 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 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 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 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 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收登记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通过常 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审 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 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接收登记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6-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 报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负责审查的部门统称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对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 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州(市)、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 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 形的,可以向接受相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7-第十九条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 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 查建议由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 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审查机构应当告 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审查机构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 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 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 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 查。 第二节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 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8-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 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 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 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 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 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 审查的,可以由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 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 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 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其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节审查标准 第二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9-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 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 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 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 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 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 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 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 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10-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明显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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