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备案
第一节备案范围
第二节备案程序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二节审查程序
第三节审查标准
第四章处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
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2-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
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
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
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
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
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
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有
关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3-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按照职
责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
动机制,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质量和效
率。
第二章备 案
第一节备案范围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
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
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4-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
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
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
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的电子文本。
第二节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
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
责接收登记。报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其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接收
登记。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接收登记机构。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
备案。必要时,接收登记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
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
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
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
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
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收登记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通过常
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审 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
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接收登记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6-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
报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负责审查的部门统称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对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
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州(市)、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
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
形的,可以向接受相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7-第十九条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
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
查建议由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
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审查机构应当告
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审查机构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
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
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
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
查。
第二节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
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8-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
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
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
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
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
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
审查的,可以由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
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
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
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其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节审查标准
第二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9-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
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
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
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
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
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
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
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
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10-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明显不合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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