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 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 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 -1- 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 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 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 法分别审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 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 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 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 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 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 2 - 第六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优先 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 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 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 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 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 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 3 -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照各自职责 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 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 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 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 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审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 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 探矿权申请人。 第干二条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 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 - 4 - 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探矿权审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 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探矿权审请人审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审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 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 料。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做出准予登 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 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 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 5 -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 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自所在地 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 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 个月内开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 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白内缴纳 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 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 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 - 6 - 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审请开采。审请开采的,应 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 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 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 或者地址的,应当尚原发证机关审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白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审请,经 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 三十白内尚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 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审请延续或者不审请 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 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尚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 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7 - 第二十一条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 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执行。 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 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列 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 下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钻、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 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 刚石、铌、钼;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审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8 - (一)本条例第二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 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黏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 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 (三)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 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 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 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黏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 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 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经评审、认定的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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