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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 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 区节约用水条例 >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 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 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 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 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 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 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 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 表彰奖励。 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 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 2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 区和部门的 意见。 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 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 好水工程 范围内水土保持和 绿化工 作。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项 目法人责任制、 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 从事水工程 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 必须具 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水工程 项目建成 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验 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 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持有关资 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登记。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辖 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 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是水工程管 理的责任主体。 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 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 构负责所 辖范围内水工 3程管理 范围和保护 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 查工作, 维护水事 秩 序。 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 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 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 兴建的大中 型水工程管理权 发生变更的,应当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 水工程上 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  第十五条 中、 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 转让、拍卖、租赁和 承包。以 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 取得水工程所有 权、经 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 运行的 义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 原设计和 功 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 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 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 原则。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 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 设施或者对 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 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 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 补偿。 第十七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 范围内修建 桥梁、码头或者其 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 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和有关 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 案应当 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 拆除或者损坏 原有水 4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 担扩建、改建的 费用和损 失补 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 违法工程的 除外。 第十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 面和地下的 安全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 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活动。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 构和个人 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防 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 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 冲突时,应当服从防 洪调度。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 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 御洪水方 案中 划定, 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 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 第二十二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 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因生产、集 市贸易或者其 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 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可 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 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 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 配合。 5第二十四条 根据水工程 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 需要, 国有水工程管理 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 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 支流,有堤防 的,以堤防 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 米;有规划 岸线的,以规 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 米;无堤防或者 无规划岸线的,以 历 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 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 米;  (二)蓄滞洪区堤防 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 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 米; (三)护 岸工程从 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 米; (四)大 型水库大坝坝 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 小型水库大坝坝 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 校核 洪水位以 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 扬水灌区 干渠、傍山干渠渠堤 外坡脚外五十米,自 流灌区 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 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 渠、支渠渠堤 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 沿向外计算;  (六) 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 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 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 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 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 6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 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 筑物外沿向外二 百米; (九)水文测 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 侧各二米。 第二十五条 水库 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 标准划定。 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 范围。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 屋 或者从事其 他建筑活动; (二) 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 矿,掩埋污染水体的 物体; (三)损 毁水工程及其 观测、通讯、供电、照 明、交通、 消防等附属设施 ;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 影 响蓄洪、行洪 活动; (五) 向水域排 放超过国家 标准的污水,以 爆炸、投毒、 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 捕捞活动; (六)在水 闸工作桥、测水 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 7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 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 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 他妨碍水工程 运行或者 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 准,在水工程管理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 置取用水设施、 向水域排水、 挖筑鱼池、水塘 ; (三)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 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 路; (五) 砍伐水工程防护林 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 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 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 工程保护 范围,并确定保护 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 影响水工程 运行和危害水 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出现 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 第三十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 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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