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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次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 次修正 2017 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 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 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养老环境与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 民族敬老、 爱老、 养老、 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 关活动。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 3 —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健全老龄工作体制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 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 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 障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 心健康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服务组 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 布制度,加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参与为老年人服务的— 4 —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我管 理、 自我 教育、 自我服务,依法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将弘扬 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 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 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 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刊 播敬老、 爱老、 养老、 助老公益 广告和先进事迹,弘扬传统美德。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敬老、 爱老、 养老、 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 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八条 老年 节所在月为我省敬老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 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发展老龄 事业和敬老、 爱老、 养老、 助老方 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 家庭 或 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作 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 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 义 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家庭 成员应当 尊重、 关— 5 —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 履行赡养、扶养 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 活上的照 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 意 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 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 住的赡养人、 扶养人,应当经常 看望、问候老 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 扶养人及其 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 沟通,及 时告知相关情况; 对赡养人、扶养人 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 单位督促 其探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 措施,为 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 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 探亲休假的 权利。 对赡养人、 扶养人照 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 老年人的,用人 单位 应当提供 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 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 老年人的, 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 计不少于十五 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二条 老年人 可以与其 近亲属、其他愿 意担任监护人的个 人或者组织事 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 商确定— 6 —的监护人在老年人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时,履行监 护职责。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 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 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 索取老年人的财 产;不得侵占老年人 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 变产权关系 ;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 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 义务。 赡养人、 扶养人 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 离婚、再婚而索取、 隐匿老年人的财 产及有关 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 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其家庭 成员因赡养、扶养 或者财产、婚姻 等发生 纠纷的,可以要求人民调 解委员会 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 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老年人主 张合法权益 有困难的,其 所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提供 帮助。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 挥人民调 解作用,建立定 期走访与 村(居)调 解组织日常 走访相结合制度,及 时了解、处理辖区内 老年人家庭涉及赡养、财 产、婚姻等权益 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赡养人、 扶养人 不 履行赡养、 扶养 义务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情节严重 的,及 时向相关部门 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 理。— 7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社会保 险、社会 福利、社会 救 助等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 医疗、基本社 会服务等 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城乡社会保障标 准正常调 整机制, 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 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 落实老年人 异地养老 与养老 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 策措施,为 异地安 置、居住的老年人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 城乡老年人 医疗保障制度, 逐 步扩大老年人常用 药品和医疗、护理、康复项目的基本 医疗保险 支付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 药政策,建立 慢性病长处方等 机制, 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用 药需求。 享受特困供养的老年人、 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 符合条件 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 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的,其个人 缴费部分, 由当地人民政府 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 长期护理保障制— 8 —度,完善老年护 理筹资、评估、 支付、 服务、 监管体系;对经济 困难 的高龄、失能老年人 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 引导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开展 针对老年 人的保 险相关业务,发 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 医疗保险的补充 作用。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 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辖区内老年人建立 电子健康 档案,开展健康管 理和常见病预防等工作 ;鼓励为 高龄、失能以 及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等行动 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 定期体检、上门 巡诊、社区护 理、家庭 病床等基本 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 救助制 度。 对 特困供养的老年人、 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 因灾因病、流 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基 本生活、 医疗、居住或者其他社会 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在 基本生活、养老服务、 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 育 特殊家庭的老年人 给予特别扶助。 属于城乡特困供养、 最低生活保障、 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 死 亡的,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并 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 殡葬免费服务对 象和服务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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