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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2月3日湖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修订我省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 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2 —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以下简称 《母婴保健法》 )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 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 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对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3 —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 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 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 等组织,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 , 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 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婚检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 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 须具备以下条件:— 4 —  (一)分 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 专科检查 设备;   (二)有 获得《母婴保健技术 考核合格证书》 的男、女婚检医 师和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婚检应配 备的设施、婚检 项目及操作规程,由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并予以公 布。从事婚检的 单位和医务人 员,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 果有异议的, 可到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 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 也可以向当地医学 技术鉴定委员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孕产期保健 服务主要内 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 安全和孕育健康 后代提供医学保 健指导与咨询,对 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 病的治疗和 预防提供医学 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 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 检查等医疗保健 服务;   (三)对 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 护,提供咨询 服务和医学指— 5 —导;   (四)推行 新生儿复苏技术, 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五)对 新生儿生 长发育, 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 服务;   (六)为 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 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 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 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 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 行产前 诊断:   (一)年 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 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三) 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 致畸副作用的 药物或有与致畸 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 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 胎儿发育 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五)省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二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 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 怀疑胎 儿患有与性 别有关的 疾病确需进行性 别鉴定的,必 须报县以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经产前 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 重缺陷的,以及孕妇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 及生命安全— 6 —或严重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人员应 向夫妻双方说明 情况,并提出 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生育过有 严重缺陷儿的妇 女再次妊娠前,夫妻 双方应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 或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 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 确诊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宜再生育的 疾病, 医疗保健人员应 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 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 见;施行 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要依 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 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孕妇应 到医疗保健机构 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 通不便的地区,不 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 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 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 消毒接生。   高 危孕妇应当 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 住院分娩。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 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 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 按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 证明》。   公 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 验新生儿《出生医学 证 明》。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 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 死亡、 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 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的规定, 如实、及 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报告。— 7 —  第十八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 哺乳期保健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 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开展 如下保健工作:   (一)对 新生儿进行 登记,建立儿 童保健手册。对早产儿以 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儿进行 重点监护。   (二)开展 新生儿先 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 疾病的筛查,并提出医学 意见。开展 小儿营养不良等常见病和多 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关保健 服务。   (三) 按规定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 格检查和 预防接种,提 供母乳喂养、合理 营养等科学育儿 知识指导。   第二十条 推行母 乳喂养,提高母 乳喂养率。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 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 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8 —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婚检、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 诊断结果 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 成员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 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 聘任。   省辖市的区一 般不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 出的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由省辖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 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 在收 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 向出具结 果单位所在地的母婴 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 论 不服的,应当 在收到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 技术鉴定委员会 申请重新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 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 论,并及 时通知申请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 最终鉴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必 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 鉴定委员会 成员参加,必要 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实行 回避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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