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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中医药条例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3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 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 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2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振 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 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 法规对中医药领域执业医师、 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 和创新相结合,实行中医中药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在医药 卫生事业中的特色和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中医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健全中医药 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 展。— 3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 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 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教育、 科学技术、 经济和信息化、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商务、 文化和 旅游、 市场监督管理、 体育、 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 技术、 产品、 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和技术 规范,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 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 大中医药影响。 第九条 将每年5月26日李时珍诞辰纪念日设立为湖北省中 医药日,开展中医药相关宣传活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等社会力 量投资、 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支持中医药对 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 4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服务需 求、医疗服务 能力 等制定 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设 置规划和 配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划、 标准的中医医 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 件的专科医院应当 设置中医药科 室,配备中药房和中医、中西医结合 床位;社区卫 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 置中医药科 室;有条件的社区卫 生服务 站和村卫生 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或者改变其中 医医疗性 质的,应当 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 意 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 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支持有资 质的中 医专业技术人员开 办中医门 诊部、中医 诊所。举办中医诊所和只 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 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和 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布局限制。 社会力 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 执业、 基本医疗保 险定— 5 —点及支付、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 称评定等方 面享有与政府 举办 的中医医疗机构 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 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后,方可执业。其 中举办中医诊所的,报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备 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 不得超出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开展医疗活 动。 非医疗机构, 不得在其机构 名称、 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活动中 使用“中医医疗 ”“中医治疗”等字样。 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 格考 试取得中医医师资 格,并进行执业 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 可以在各级各 类医疗机构执业,按照 所注册执 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 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人员,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 荐,经实 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 取得中医医师资 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 注册后,可在注册 的执业范围内以 个人开业的方 式或者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 活动。实 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依据国 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 分类考核办法组织进行。— 6 —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 配备医药人员应当以中医药 专业技术 人员为主,主要 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 专业 技术人员 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执 业医师 ;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 站、村卫生 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 中医药服务的 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 论为指导,运用中 医药技术方法,并 符合国务 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 务基本要求;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 利于保持和发 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中医药健康服务 能力建 设,支持医疗机构对重 点人群开展中医健康 咨询评估、干预调理、 随访服务,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 目,扩大中医药在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中医药康 复服务机构发展 ;支持 医疗机构 提供中医药康 复服务,推广针 灸、推拿、敷贴等中医药 适宜技术;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的中医药康 复服 务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中医药应 急物资、设 备、 设施、技术与人 才资源的 储备,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 疾病预防与— 7 —控制中运用中医药理 论和技术方法,发挥中医药在 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 运用互联 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 远程医疗、 移动医疗、 智慧医疗等新 型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省中药资源进 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药 数据库和特有中药 材种质资 源库、基因库。 省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野生中药 材资源保护,完善中药 材资源 和野生中药 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 濒危野生药用动 植物保 护区、 珍 稀药用动 植物保护名录。 鼓 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药用 野生、 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繁育、 人工 种植养殖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荆楚道地中药 材目录,建立保护和 评价体系,构建 种植养殖、 生产、 流通、使用 过程追溯、质量检验检测和品牌体系, 加强对荆楚道地中药 材的 原产地、 种原、种质和品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 荆楚道地中药 材生产基地的生 态— 8 —环境,鼓励采取申请地理标 志产品等知识产 权保护措施保护荆 楚道地中药 材,推动 荆楚中药品 牌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农 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 包含下列内容的本省中 药材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 (一) 种子、种苗质量标准; (二) 种植养殖田间管理、 投入品使用等规范 ; (三) 采收、产地 加工规范 ; (四) 炮制规范 ; (五)农药 或者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 (六)等级标准 ; (七) 包装及仓储规范; (八)其 他中药材质量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鼓励中药生产 企业制定 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 企业标准,在本 企业适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 中药材种植养殖发展规划, 支持市场主体建设中药 材良种繁育 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鼓 励中药生产 企业向中药材产 地延伸产业链,采用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 种植养殖中药材,推 进中药 材种植养殖规范化、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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