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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 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 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 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0年 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 2 —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 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22年 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 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 —实现人口与经济、 社会、 资源、 环境相协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 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 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 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康执法 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4 —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 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 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 欠发达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给予重点扶持 。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 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 监督、 管理。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提 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 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 状况,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5 —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 推动实现 适度生育 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加强母婴保健 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 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 育实施方 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 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将人口与计划生育 纳入 村(居)民自治内 容,通过 适合村(居)民自治的 形式,落实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 配 合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和 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 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并安排必要 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 6 —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 流动人口提 供基本 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 教育、 科技、 民政、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 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 类报道、公益 广告等形式,开展 优化生育政 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 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青 春期教育 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 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 子女。 已生育三个 子女的夫妻,有 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 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 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 子女,不纳入现家 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 子女数。— 7 —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 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澳门 特别行政区居民、 台湾同胞,以及华 侨、归国华侨、 出国 留学人员 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落实国家生 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 覆盖全人群、 全 生命周期的人口 监测体系和人口 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协作,促进人口服务 基 础信息资源共 享,推进出生 医学证明、 儿童预防接种、 户口 登记、 医保参保、社保 卡申领等事项联 办。 第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 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 程序鉴定确认, 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生育 疾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 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 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 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对妇 幼保健机构建设 的投入 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 供给,保障 孕产妇和儿童 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 普及优生— 8 —优育、 预防出生缺陷等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 婚、 孕、产、育等生 殖健康服务,规 范开展不 孕不育症诊疗,逐步实 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 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 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 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 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 基本项目计 划生育技 术服务。 第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 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 合本条例规定条 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 申请,经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审核后,可以 免费施行 复通手术。手 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 享受免费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所需经费 由各级财政安排 专项经费 予以 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 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 务,其 接受避孕、节育技 术服务所需费 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 者生育保 险的,由社会保 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 上述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 由所在单位负担, 无工作单位的, 从各级财政 安排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 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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