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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0年3月 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 1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 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 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 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 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 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对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聚居地 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 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和改革、 民政、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公安、 医疗 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 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 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 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 2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 究,推广实用、 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 得显著成 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 婚前卫生指导、卫生 咨 询和医学 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 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 务。 第九条 鼓励男女双方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 接受婚前 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 遗传性疾病; (二) 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 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提 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措施,加 强对婚前 3医学检查的宣传和 引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开展免 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 缺陷。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 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 下列保 健服务 : (一) 孕育健康 后代和防治 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 指 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 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 手册(卡),定 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 营养、心理等方面的 咨询和指导; (四) 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 案管理和监护; (五) 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 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 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 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 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服务内 容。 第十三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接受 产前诊断: 4(一)生育过 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 某种遗传 病患者,或者有家族 遗传病史的; (二)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 胎儿发育 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 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 龄超过三十五 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 遗传性疾病或者有 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 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 师应当向 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 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 见。 第十五条 生育过严重 缺陷患儿的育 龄妇女,或者夫妻一 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 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 师提出的医学 意见采取相应 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推广 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 强 产科建设,提高 产科质量。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 孕产妇提供 妊娠风险评估,建议 其按 照妊娠风险评估分级情况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 接受孕产 5期保健和 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技术操作规范,实施 消毒接生和新 生儿复苏,预防 产伤以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 以及围 产儿发病 率、死亡率。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 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 明》 ,由医疗保健机构 依据接生人员 签署的出生医学 记录出具。 医疗保健机构 外出生的 新生儿的 《出生医学证 明》 ,由 其拟 落户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 明管理机构依据其监护人提供的亲 子 关系声明和具有资质的 鉴定机构出 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出 具。 《出生医学证 明》 应当由国家 统一制发,加 盖出生医学证 明 专用章。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 死亡以 及新生儿出生 缺陷预防、 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采用技术 手段对胎儿进行性 别鉴定,但医 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 别鉴定的,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 鉴定。 6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 下列保健服务 : (一)对 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 监护; (二)对 新生儿进行家 庭访视,建立儿 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 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 指导; (五)对三 岁以下儿童进行定 期体格检查,对体 弱儿进行 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 接种; (七) 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 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 童进行体格 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服务内 容。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 托儿所、幼儿 园的卫生 保健工作实行 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托儿所、 幼儿 园应当做好入 托、 入园儿童的卫 生保健工作, 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 指导。 托儿所、幼儿 园的工作人员,应当定 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 7保健机构进行体格 检查。患有传染病以及 其他不宜从事儿 童保 教工作 疾病的,不 得从事儿 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 鉴定委员会, 其成员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 名,同级人民政府 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 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 同级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 鉴定的人员,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有 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 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 鉴定时,应当有五 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 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 与当事人有 利害 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的结 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 鉴定委员会提出 书面鉴 定申请,并提供有关 材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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