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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2年5月 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 3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 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的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 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公证协会,盟、 设区的市的公证协会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 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1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下列 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和分配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 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2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该设立、 变 更事项涉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他组织、 个人不 得非法干预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不得 从事公证业务。 第九条 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应当全面提升公证服务能力 , 采取利企便民措施,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 高效的公证服务。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机 构与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建共享工作。支持公证机构依托政务 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人口基本信息、 婚姻、 收 养、 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 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 企业 登记等办理公证所 需数据的共享和在 线查询核验,提高数据的 完整性、及 时性和准 确性。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统筹规 划、合理 布局的原则, 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 需求等情 况,制定自治区公证机构设 置方案, 并根据实际情况适 时调整。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 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 无隶属关 系。 3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为不 真实、不合法的事项 出具公证书; (二) 毁损、篡改公证 文书; (三)在 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 出不予办理公证、 终止公证 的决定 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 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四)以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 公证员或者支 付回扣、佣金等 不正当 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五)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 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 (六) 违反规定的收 费标准收取公证 费; (七)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八)侵 吞、挪用提存款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执业 纪律和职业 道德,为当事人保 守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 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 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 近亲属 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 私自出具公证书; 4(五)为不 真实、不合法的事项 出具公证书; (六)侵 占、挪用公证 费或者侵 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 毁损、篡改公证 文书; (八)在 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 出不予办理公证、 终止公证 的决定 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 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九)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 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 (十)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十一)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侵 吞、挪用提存款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申请,公 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 同; (二) 继承; (三)委托、 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 产分割; (五) 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 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 经历、学历、学位、 职务、 职 5称、有 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 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 原本相 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 愿申请办理的其 他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 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应当 向公证机构 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申请或者 委托,公证机构 可以办理下列公证服务: (一)提 存; (二)保管 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 产、物 品、文书; (三)代 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 文书; (四)提供公证法律 咨询; (五)公证 存证; (六)为 参与人民法 院调解、 取证、 送达、 保全、 执行、 拍卖 等司法 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七)为 参与行政执法 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6(八)代办与公证有关的 登记、认证等委托事务; (九) 参与尽职调查; (十) 参与纠纷 调解。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证 机构办理 遗嘱、继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文书公证等 重点事项, 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办理减 灾救灾、疫情防控、 民 生保 障等公益性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 参与公益性公证服务 可以纳入政府采 购,由政府 购买服务。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 可以运用电子签名、 区块链、 大数据、 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采取 线上方式办理公证 业务。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证明 材料清单制度、一 次性告知制度、 告知承诺制度, 将公证办理 流程、 公证服务收 费 标准等在办公 场所公告,并通过其他方 式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出具纸质公证 书或者电子公证书,也可以同时出具纸质公证 书和电子公证书。 出具的公证 书应当符合公证 文书制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将公证员 7队伍建设纳入法律服务 队伍建设总体规划,畅通法律人 才、专 业技术人才引进渠道。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监督指导 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 投诉处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 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 培训、 职业 道德和执业 纪律教育,保障、 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依法执业活动。 公证协会 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 证员的 违法行为进行 调查、核实, 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实施 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 部门会 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 费。 公证员不得 私自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履行法律 援助义务,对法律 援助受 援人以及 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减 免公证 费。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向公证管理 系统全面、准 确、及时上传办证数据信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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