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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5 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和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锅炉、 压力容器 (含气瓶,下同 )、 压力管道、 电梯、 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1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 制 造、 安装、 改造、 修理)、 经营、 使用、 检验、 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 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 核设施、 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 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 海上设施和船舶、 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 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 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协助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 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 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2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 大数据 、 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 高特种设备安全性 能和风险管理 水平,促进特种设备 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 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 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 与 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 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 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 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送特种设 备安全生产 情况。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以及安全、 节能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 备的安全性 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 符合安全性 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 及国家产 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 现制造的特种设备 因设计、 工 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 身安全的同一性 缺陷的,制造单位 3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 交付使用,及时通 知销售、使用单位, 主 动召回。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 确保其制造的 高 耗能特种设备 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 出厂文件应当 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 范 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 设备经济运行 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 改造、 修理不 得降低产 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 清洗单位应当 具备与清洗活 动相适应的 清洗设备和 分析手段,并向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 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 改造、 修理 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 在地盟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书 面告知后即可施工。 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 后,应当 在地上设 置 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 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 将紧急抢修情况 书面告知工程所 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 接到施工单位的 书面告知后,应当 立即派员赴 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4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 在施工前,应当 向所在地城建档 案管理机 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 明压力管网 分布 情况。建设工程施工 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安全保 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 监察。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 改造以及 紧急抢修过程,应当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 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 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单位进行 充装前应当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的安全 状况进行检查, 并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对 超检验有 效期、非法改装、 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 和使用安全的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 充装; (二) 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气瓶(车用气瓶、 呼吸器 用气瓶 除外); (三) 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 (五)对 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再次进行 充 装; 5(六)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 体直接对气瓶进行 倒装或 者将气瓶内的气 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 倒装; (七)向气瓶内 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 成危害或者损伤的 物质; (八)其他 违反安全技术规 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 充装单位发 现超过安全检 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 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 构检验。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 销售单位应当建 立并严格执行特种 设备进 货检查验 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 许可证、 设计文件、 产 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 与使用修理 说明、 监督检验 证明等文件,不 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 强制 报废的特 种设备以及 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 销售单位应当 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特种设备, 出租人应当对所 出租的特种设 备安全性 能负责, 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 许可证; 6(二)设计文件、 产 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 与使用修理 说明、 监督检验 证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 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 用单位应当 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 种设备,应当 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 手续。启用已停用一 年以上的特种设备, 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 构申请检验, 检验合 格后,办理 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 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 承 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 车站、 客运 码头、 机场、 商场、体 育场馆、 展览馆、公园等人员 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 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 现场安全管理,设 置安全隔离区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 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 在用特种设备进行 日常性 维护,并定期检查。 特种设备 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 进行全面检查, 消除事故隐患 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 控和 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7电梯的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 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 能,并负责落实 现场安全防 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电梯的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 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 能负责。 接到故障通 知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 维护保养单位对 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难以排除的故障 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 接到电梯 的维护保养单位发 出的暂停使用通 知后,应当 立即停止使用, 并设置停用标志。 故障排 除前电梯的 维护保养单位不 得将电梯交 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制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制 度、操作规程。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 试 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并对安全装 置进行检查 确认。每次使用 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操作人员应当 向乘客讲解安全 注 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 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 情况,配备相应数 量的营救装备和 急救物 品。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所 开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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