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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 察、司法、行政执法办案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 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纪检监察 机关、司法机关、行政 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 提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 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 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受 理价格认定事项。 市场中介机构参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评估工作按照有关法— 2 —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认 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对价格认定人员 的岗位管理、考核、惩 戒等制度,受理单位和 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 公正、 科学、 合理、 效率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依法独立进行价格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事价格认定工 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能力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 者专业人员为价格认定活动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当自行 回避,提出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3 —(一)价格认定人员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 理人的近亲属; (二)价格认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 情形。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负责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价格认定协助申 请后,应当及时将价格认定人员相关信息 告知提出机关,提出 机关应当及时 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情 况。 第九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提出机关提出协助 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财物 调查、勘 验、测算、论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书并送达提出机关。 第十条 提出机关应当 如实、全 面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出 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并加盖单位公 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 包括下列内 容: (一)价格认定的 目的;— 4 —(二)价格认定 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认定 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其他 特定情况 的价格 限定; (四)价格认定的 基准日; (五)提供 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 期; (七)提出机关的 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 联系方式; (八)其他 需要说明的情 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价 格认定协助书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决定受理 的, 应当出具受理通 知书;不 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 予受理通 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书面告知提出机关 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 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 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 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 鉴定报 告而 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 标的已灭失或者其 状态 与价格认定 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 未确定其在价格认 定基准日状态的。— 5 —提出机关 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可以不 予受理: (一)不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价 格认定范 围的; (二)提出机关不 予配合、隐 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 料的; (三)涉案财物 已经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供 详实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 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五)具有其他不 予受理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 , 应当指定 两名以上具备相应执业能力水平的价格认定人员 承办。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办理价格认定工作确有 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一 致, 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 同意后,由提出机关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可以 查阅与价格认定有 关的账目、文件等资 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 提出机关应当 配合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与价格认定工作有关 的调查活动。— 6 —第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 认为确有 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可以通 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以及 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 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因价格认定 需 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 征得提出机关 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 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 妥善保管,价格认定结 束后,应当及时 返还。 第十六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状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提出机关认定或者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共 同认可的 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 基准日同 类实物 状态的价格水平或者根据正常 使用予以合理 折旧进行价 格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书。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可以在受理时与提出机关 约定办理 期限,并在约定期限内 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提出机关在收 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应当 及时告知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7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认定 结论进行内部 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将价格 认定结论提 交集体审议,形 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 容: (一)提出机关的 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 目的、内 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 方法和过 程,并说明理由;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结论的 复核申请 期限; (六)其他 需要说明的情 况。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具明日 期,并加盖单位公 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应当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 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 申请;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 约定时间提供相关资 料; (三)其他原 因导致价格认定 暂时无法正常进行。 中止价格认定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向 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 知书。中止价格认定的原 因消除后, 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 8 —管部门应当 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 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申请;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资 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 (三) 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 继续进行; (四)其他原 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 需要终止。 终止价格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向 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 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资 料。 第二十二条 提出机关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向作出 价格认定结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补充认定: (一) 同一案件有 新的涉案财物; (二)价格认定有 遗漏; (三) 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三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 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申请复核。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 异议的,可以自 被 告知价格认定结论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提出机关提出 复核请求, 并提供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以 同一理由 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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