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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三章 租赁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节 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三节 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四章 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 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实现 -1-住有所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 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 善租购并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 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 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 促进职住平衡, 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 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五条 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鼓励通 过新增或者 利用已有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 赁住房、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 的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 本市坚持住房租赁 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 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市区统筹、 街乡负责、条块结 合、居村协助的治理 机制;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 推进数据共享,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 -2-理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 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综合监督管 理以及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登 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垄 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 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租赁等盘活利 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网信、金融监 管、消防救援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住房租 赁的日常监督管理, 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 集体经济组 织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的指导下 ,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 工作,组织制定管理 规约,加强自治管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 第十条 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组织应当加 强行业自 -3-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职业道 德准则等行规行 约,定期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 的行业调解。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因住 房租赁发生纠纷 的,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不 愿协商或者协商 不成的,可以向有关协会、行业组织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人民调解 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或者提起诉讼 。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租赁纠纷的基层人民调解和行 业调解等工作的指导。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 企业、房地产经纪机 构、互联网信息平台 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租赁矛盾纠纷 。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 遵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 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 法定和约定义务。 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 租 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 业 -4-管理法律法规,按照 约定享受物业服务,并应当安 全、合理使用 物业。 第十三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治安、室内空气质量等 安全规定和标准;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 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 改 变房屋内部结构; (四)起居室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 以 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五)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 他规定。 禁止将违法建设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 依法签订书面 租 赁合同。本市倡导租赁当事人签订长期 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 赁关系。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 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 他实际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 联系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积、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 -5-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 和方式,押金数额一般不 超过一个月租金;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住房及其附 属设施维修责任承担;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八)解除合同的合理告知期限 ;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 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住 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 参考使 用。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 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规定到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 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更 的,出租人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 同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到住 房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公安机关 指定的 信息系统办理出租登记,填报租赁住房信息和出租人、承租人以 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信息等内 容;居住人员发生变更 的,出租人 -6-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 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本市住房租 赁管理服务平台,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住房租赁合 同网签、登记备 案、信息查询和核验等服务,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和 社会保障、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互联互通 等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建立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 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在线签约 ,自动 提交登记备案。通过平台完成在线签约 的,平台将签约信息同步 向公安机关共享,出租人不 需要另 行办理出租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人申领居住证,办理积分落户、子女入学、公 积金提取等公共服务事项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的,可以提交住 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编号,替代纸质合同。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 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的人出租住房; (二)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与承 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三)发现承租人 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报告; (四)不得采取停止 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 -7-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 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 租赁住房;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 他规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 (二)按照约定,配合出租人定 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 况; (三)按照规划用 途、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及其附 属设 施; (四)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 业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 相关规定,遵守小 区管理规约;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 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出 租住房的不动产权 属证书 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 ,有权 知悉住房装修情况 ,并实地查看住房。出租人应当 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并配合查看住房。 第二十二条  遇有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 发住房租赁市场系统 性风险的紧急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依法发布必要 的住房租赁管控措施,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 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中出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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