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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锦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7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 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 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 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 开发区管委会 、 高新区管委会 ,下同)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 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 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2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 ,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 、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交 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 、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林草、海事、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 、单位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 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 圾分类指导目录以及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 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 分类 管理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3 —第八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 地点分类投放生活 垃圾。 不得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相 互 混合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 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 (一)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 和生产经 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企业为管理责 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住宅小区和行政村所辖区域 由其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并发 挥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作用,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 无法落实管理责 任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 (三)道路、广场、公 园、公共 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 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 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机场、 码头、 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 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 营管 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 (四)建设工 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尚 未开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 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4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宣传,在责任区内 显著位 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指导生活垃圾投 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准确分类投放 ; (二)按照设置规范 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 保 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 量不足的,及时 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 劝阻、 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对不符合分类 投放要求的行为 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 告; (四)将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 由具备条件的收运单 位收集、运输, 并与收运单位合理确定收运时 间、地点、收集 次数等;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 台账,记录责任区内 产生的生活垃圾类 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城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 由县(市、区) 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 按照要求分类收集后,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 列规 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 车辆以及人员,运输车— 5 —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 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 垃圾,并按照规定运输 至指定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 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 (三)收集、运输过 程中防止滴漏、扬尘等,不得沿途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四)建立管理 台账,记录生活垃圾 来源、种类、数量、 去向等;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 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企业,采取资源化 回收、利用等 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 由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 进行无害化 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相 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 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 采用焚烧发电等资源化、无害化方式处 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指定的 地点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6 —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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