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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1年9月1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2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 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 等四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 , 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 、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 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 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规划 管理工作。 市文广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 、 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本市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 、 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 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委 员会(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其下设立市历 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 会),负责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 人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 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 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 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 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国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以及其他合理 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 史建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 技术服务 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 投资者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资源实 施保护性 开发利用,发展旅游 业及相关产 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对历史 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 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历史街区、历史 建筑保护的 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街区、历史建 筑的保护意 识。 第十一条 保护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是全社会的责 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对 破坏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县(市)、区 均可 以申报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按照国务院《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 机构和个人 均可以向市住建部门 推荐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街区名单,由市住建部门提出, 并征求自然资源、 文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街区所 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提 交保护委员会通过 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历史建筑名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 并征求市文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历史建筑 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众意见,经有关部门 论证 专家委员会评审,提 交保护委员会通过 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确定。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 片,建筑式 样、空间格局和 街区景观能够较完整地体 现本市某一历史 时期地域风貌或 者时代特色的街区, 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街区。 第十五条 建造年限在三十年以 上,具备下列条 件之 一的建筑, 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建筑: (一)建筑 类型、建筑 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 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 ; (二) 反映本市地域建筑 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 文化特点; (三) 著名建筑 师设计的建筑; (四) 著名人物的 故居、旧居和纪念地或具有某一历 史时期特征的代表性建筑; (五)在本市各行 业发展史 上具有代表性的建( 构) 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 价值的建( 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获得批准 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的要 求,组 织编制市、县(市)、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规划的 编制时限、内 容以及相关要 求,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规划,组织 编制所辖 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工作要 求,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历史街 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 后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 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 编制机关应当 向原审批 机关 提出专 题报告,经同意 后,方可编制修改方 案。修改 后的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 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九条 住建、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文广旅游、城 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 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与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 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 设项目的查处。第四章 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水 平,按照保护规划,改 善基础设施、公共服 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保 持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 变与其相 互依存的自然 景观 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本市历史街区保护 范围采取“核心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 措施。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所编制的《历 史街区保护规划》中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 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街区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新建建( 构)筑物的,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确定的建设 控制要求并经所在地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建设 活动,审批 机关应当组织 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 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告知 利害关系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街区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违反保护规划进行 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 变保护规划 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 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 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 破坏保护规划 确定的院 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 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 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街区保护 范围内进行下列 活动,应 当制订保护方 案,经所 在地住建部门会同文广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一)改 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 状态的 活动; (二)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 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 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 影响历史街区历史 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街区内的 危旧房屋进行修 复改造, 应当保 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 建设单位 在办理修 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 手续时, 应当向住建部门提 交对历史街区 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产生 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街区内 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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