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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3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4 月22日经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3月15日齐齐 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镇布局和形态,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 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 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 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 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 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 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 安全的需要。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 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 议、决定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组成人 员应当包括规划专家和人大代表。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具体组成 形式、议事规则和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城乡规划编制和 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 规划的编制 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 空间基础地 理信息资源建设,建立城市基础地理 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 城市空间基准,实 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八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按 下列规 定组织编制、审批 :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 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 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隶属 于县(市)的, 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五)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村庄由 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 管理的,村庄规划由 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 纳入城市规划, 不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 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镇规划, 不再单独编 制村庄规划。 第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 意 见和根据审议 意见修改规划的 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 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 备 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省人民政府 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 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 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隶属于县 (市)的, 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 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应 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心区、滨水区、 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等应当优先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市相关 技 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 沿江、沿 湖等重要 景观地段,历史文化 街区、城市 广场、商业文化中 心 以及重要 交通枢纽周边的城市设 计,纳入各 层次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 建设项 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 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 件中确定;不需要编制修建 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总平面 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总平面 图由建设 单位 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 技术标准 和规范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规划条 件编制, 报所 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应 当在审定 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区域市政管 网影响较大的, 应当进行市政管 网承载能力评价。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 商业设施等具有室 外公 共空间的建设项 目,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应当委 托具有 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景观规划设 计,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审定后实施。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 业主管部门 或者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行 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 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提出本行 业的布 局要求。 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 查通过后,按规定 报批。其他专项规划 报市、县(市)人民政 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 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六条 重要城乡规划批准 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 论证和技术审查。 报省以上有关部门进行审 查的城乡规划,在 上报前,市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技术论证。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公告, 征求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公共利 益产生影响的建设项 目, 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总平面 图在审定 前应当 进行公 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国家规定 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后二十 个工作日内 向社会 公布,国家规定 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应当 备案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报法定机关 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 、 法规、 技术标准和规范,以 上一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 使用城 市统一平面 坐标系统和 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 料,并综合 考虑 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 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因素。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 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 期组 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对总体规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征求公众意见,形成 评估报告,并将 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 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 不得修 改。确需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项目规划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 限进行。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 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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