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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条例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 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1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 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优先 , 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 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 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2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 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 场监管、林业、大数据发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 海事、 邮政管理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 居)民委员会协 助、配合人民政府 及其有 关部门 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引导村( 居)民 做好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和减量等工作, 并将其纳入村 (居)民公约。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 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目 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 责人、 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 及其负责人的 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 开。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宣传教育, 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增强 3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 参与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教育行政部门、学 校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知 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以及其 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知识普及和教育, 培养学生的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科学 知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的 宣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 策和措施, 将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生态环 境保护规 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 防治、处置设施建设, 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 以及污染环境防治 能力。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 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 联防联控机制,统 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跨区域 合作,推 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对 跨行政区域、生态 敏感区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违 4法案件高发区域发生的 案件以及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违 法案件,有关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依法 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 转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 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标准和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移出地省级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 报的固体废物 转移信息后,应 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 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 关部门 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 件 或者不 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 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退 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大数据发 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 邮政管理等部门 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管理 系统,实行数据信息 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 转移、利用、处 置等全过 程监控和信息化 追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产生、收集、贮存、 5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管理 系统定期上报固体 废物的 种类、产生量、 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 料,并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 动接 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 判定危害 特性的固体废物 , 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 托有关技术 鉴定机构进行鉴别; 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 变化的固体废物, 应当及时委托有关技术 鉴定机构鉴别。经鉴别确定固体废 物属性后,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增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 护志愿者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 现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的行为,或者发 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 履行职责的,有 权向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举报和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举报、投 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 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 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 按照有 6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固体废物 资源化综合利用, 逐步消纳固体废物 历史堆存量。产生工 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确定生产 计划应当综合 考虑固体废物综 合利用量。   氧化铝生产企业、锰行业企业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单位应当加强科技研发和技术应用, 提升赤泥、锰渣、尾 矿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能力。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产业 园区应当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和 转运体系以及集中贮存设施。 鼓励 有条件的产业 园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 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定 期开展污染 隐患排查治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开展企业外排废水和 周边地下水监测。 监测结果有超标情况的,应当制定 整改方案,立即采取有 效措施处理, 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防止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   矿山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尾矿库环境应急 预案编制要求 规范编制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 7管部门 备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 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 税收、价 格、政府采 购、用地、用电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 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 体废物 回收利用体 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置, 鼓励、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依法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 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 秸秆综合 利用方案,建立健全秸秆收集、 储存、运输、 转化、利用 体系,推进 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 料化、基料 化等综合利用, 并加强对 秸秆的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生产者处理、 销 售者回收、使用者捡拾的原则,建 立政府扶持引导、多方 参与的农业 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 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 和再利用机制。   农业 投入品销售者应当 在其经营场所设 立回收装置, 回收农业 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 弃农用薄膜,不得拒收 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 弃农用薄膜。   农业 投入品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采取 回收利用和其他 防止污染环境的有 效措施, 引导农业 投入品使用者及时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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