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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加快大数据发展 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 创新社会治理模式,保障数 据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 安全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管理应用、 促进发 展、安全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 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 数据和非公共数据,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 技术和新业态。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 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 2 —供气、供热、通讯、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 (以 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在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 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 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包含政务、公益事业单位 数据和公用企业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 、 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 规划引领、 统筹衔接,共享开放、创新应用, 政府引导、市场主导 , 依法管理、 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 应用工作, 应当建立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 、 跨业务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 并加 力推动全省数字基础设施 建设。设区的市 级和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的领导并组织实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联 席会议制度,有关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的会议 由网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会议由 政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大数据产业发展的会 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召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3 —其他工作的会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召 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大数据发展应 用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 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 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 据发展应用 和数据安全知识的宣 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发 展数字经济、保障数据安全的 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 汇 聚共享、开放开发、发展应用工作中依法 先行先试、探 索创新。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一节 一般权益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 得 的数据, 可以依法 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 数据形成的数据产 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 例规定的财产权益,依法自主 使用,进行处 分。— 4 —第九条 鼓励探索建立数据权 属登记制度,依法保 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处理数据享有的财产 权益,推动数据交 易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 使相关数据 权益,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 尊重社会公 德和伦理,遵 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 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公共数据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应当 与省规划相衔接 。 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 及省有关 标准规范建设本级公共数据 平台。省人民政府 应当依 托各级公共数据 平台和各地各部门数据 资源构建 全省一 体化公共数据 平台。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全省一 体 化公共数据 平台统一管理,实 现对公共数据的 汇聚、共 享和开放。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 公共数 据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一 体化公共数据 平台的规划和管理。— 5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 目录管理。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一数一 源、多源校 核、动态 更新”的原则,建立本省统一的 公共数据目录 体系,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和动态 更新机制。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统一标准、规范, 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 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依 照职责梳理本单位公共 数据目录。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公共数据 标准体系建设, 推动公共数据国家 标准、行业 标准、地 方标准和团体标 准、企业 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按照公共数据 目录和标准采集公共数据。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 外,凡能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 构不得重复采集。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 为履行 维护国家安全和 公共安全职责,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获取 非公共数据 时,掌握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 人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公共数据— 6 —平台汇聚、存储、管理全省公共数据。设区的市级政务 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本级公共数据 平台汇聚、存储、管理 本地区公共数据, 并接入省级公共数据 平台。 省和设区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公共数据管 理层级 归集本行业、本领域 公共数据,并 向同级公共数 据平台汇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未能汇聚的 数据应当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确 认,依托公共数据 平台以服务接 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 录确定的 更新频率,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认为公共数据存在 错误、 遗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事 项办理部门或者 公共数据采 集部门提 出异议申请,数据采集部门应当 予以核查。经 核查,相关数据确有 错误、遗漏的,应当及 时更正;不 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将 核查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 公共数 据质量管理机制。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 公共数据 质量核查和问题 反馈机制,并对 公共数据质量定期开展 监督检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加强数据 质量管控,健全 数据纠错机制,对 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 校核、确认,确— 7 —保数据 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 不共享为例 外。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监 督本省内的跨层 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公共数据共享工 作。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 公共 数据目录体系为基础的 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和相 关管理制度。 全省一 体化公共数据 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 按照属地 原则及 时回流至设区的市级公共数据 平台。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 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数据。 确定为有条 件共享和 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有法律 、 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根据公共数 据共享目录,通过公共数据 平台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需要使用公共数据共享目录中 无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通过 公共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能够通过共享和 核验获取的数据, 可以作为法定 办事依 据和存 档材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不得要求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 复提交相应材料。— 8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有条 件共享 数据的,应当通过 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说明数据使 用的依据、 目的、范 围、方式及相关需 求。公共数据提 供部门同 意共享的,应当通过 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准确 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公共 管理和服务机构 对不同意共享有 异议的, 可以申请由政 务数据主管部门确定是 否共享。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依法依规 使用 共享数据, 不得将其用 于履行职责以外的其他 任何用途, 或者以 任何形式提供 给本部门和提供部门以外的自然人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加强 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在确保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 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 在法律、法规 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 放、有条 件开放和 不予开放数据。 确定为有条 件开放和 不予开放数据的,应当有法律 、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相关权利人同 意开放 或者有条 件开放的, 可以依法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 件开放数据。 有条件开放数据开放 前,应当依法进行 脱密、脱敏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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