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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 2 —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 通 行、停放、充电以及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 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 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 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 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 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 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 3 —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应急管理、商务、邮政、教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 门和 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 辖区内电 动自行车安全 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和 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 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下, 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 志愿活动。 鼓励单位和 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 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 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 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 器、蓄电池、电 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 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 符合 相关国 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 者实行带头盔销售。— 4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 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 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 台账; (二)履行 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 格证明和其 他标识; (三) 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 符合国 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承诺符合登记 上牌 条件; (四) 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 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 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 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 编码 等相关信息, 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 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 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 不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或 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 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 换货。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 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使用质量 检验合格、符合相应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 配件、 材料; (二)维修 或者更换的电动机 符合原车出 厂设置的额定功 率;更换电动机的, 在发票中载明 更换的电动机 编码; (三)维修 或者更换的蓄电池 符合原车出 厂设置的额定电 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5 —(一) 拼装电动自行车 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 装 动力装置; (二) 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 装置、限速装置和脚 踏骑行设 备;   (三) 非法改装或者拆解电动机、充电 器、蓄电池等 影响 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 ; (四)加 装车篷、伞具、车 厢、支架、座位(儿童安全座 椅除外)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 装置; (五) 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 贝喇 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 备; (六) 改变电动自行车 整车编码;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 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 固体废物依法管理, 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 者、销售 者、维修 者采取以 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 不符合强制 性 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 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 由 有相关资质的回收处理 服务单位 进行处置。— 6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后 方可上道路行 驶。 注册登记 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 由同级政府财政经费负 担。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期限,向居 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 : (一)本条例施行 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 购买之日起三 十日内 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 前,可持有效购车发票或 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 驶; (二)本条例施行 前购置的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获得强 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九十日内 申 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 验 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 辆所有人身 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 辆产品合 格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 自行车, 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 予 以登记 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 7 —应当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 记,并出具书面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办理注册登记 时,应当通过组织 观看交通安全 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 宣传资料等方式,对电动 自行车 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常 识教育。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当 事人应当自车 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转移 登记,交 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 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 份证明; (二)车 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 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 证明、凭证。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更换电动机的,所有人 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 在三十日内 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 登记。 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 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在 三十日内 持车辆所有人身 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补领或者换 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在三 十日内 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登记 : (一)车 辆遗失、灭失的; (二) 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8 —(三)车 辆损毁或者不再使 用的; (四)车 辆迁出本市的 ; (五)其 他需要注销的 情形。 注册登记 被依法撤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 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伪造和变造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 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 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 驶,应当 符合下列要 求: (一) 驾驶人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无法律、法规规定的 妨 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 (二)按照规定 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保 持制动器、喇叭、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 置等设备性能符合安全 要求; (四) 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规 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 标准的 安全头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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