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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 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3日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 促 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 清扫、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 置、设施维护及 再利用、资源化的 监督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 行政区域内农村单 位、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 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 农村生活垃圾的 — 1 —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 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应当遵循政 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源头治 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 垃圾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 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 化利用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 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 和统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 设,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 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 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确定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目标,制定农 村生活垃圾分类 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具体措施, 完善农村生活垃 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 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农村生 活垃圾转运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 扫、分类、投放、收集、利用等工作。 — 2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的综合协 调、检查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处置 的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 输、处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 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 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组织开展 本村(社区)生活垃圾 的清扫、分类、收集、 贮存、运输及利用工作 ,具体包括: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 修改完善村规民 约(居民 公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制度,将生活垃 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纳入其中,对农村生活垃圾 管理的义 务和奖惩等作出约定; (二)制定本村 (社区)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 作具体落实措施; (三)组建保 洁员队伍,制定保 洁员工作职责, 并监督 实施;配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 — 3 —设备和工具 ; (四)开展环境 卫生治理工作,保持村 容整洁卫生,建 设生活垃圾分类 贮存场所; (五)充分发挥网格员制度优势,对单位、家庭和个人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 增强环境保护 意识,自觉 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相关规定,减少生活 垃圾的产生量,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和 村(居)民委员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 强农村生活垃圾 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的宣传、教育,督促、 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 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 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 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 圾处理收 费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经费补助、筹措保 障机制。根据实际 需要, — 4 —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 费给予适当补助;吸收社会资 金参与生 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美丽 乡村建设。 生活垃圾管理的 相关经费应当实行专 款专用,用 于保障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 护、村(社区)保洁员工资和考核奖励等事项,并定期公开收 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 事处,应当制定 相关激励措施, 引导、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 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 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 件、地理位置和处置能力,合理确 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 模式,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 集、运输、处理设施 并配套相应设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 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止或者妨害垃圾收集、运输、处 理设施的建设及 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实行责任 人制度。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村(社区)内的办 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负 责人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 任人; (二)村(居)民住 宅及其房 前屋后,房屋所有权人、 — 5 —管理人或者实际 使用人为责 任人; (三)村(社区)范 围内的道 路、沟塘、公园、广场、 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 公共场所,村(居)民委 员会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 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 负责人为责 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 任人的, 由所在地村(居)民 委员会确定责 任人。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及资源化利用 工作责 任人, 应当及 时组织清扫 并按规定投放责 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 责任区域内卫生整洁。 农村生活垃圾收( 堆)集点的垃圾房、垃圾 桶(箱)等 应当按照垃圾分类 要求,标明 易识标记。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 由单位、家庭和个人 按照以下方 式分类、利用、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玻 璃、织物等 可回收物),可以售卖或者由村(社区)统 一收 集,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 (二)有害垃圾 (包括废弃农药包装物、电池、过期药 品等有害物), 送至村(社区)指定收集 点或收集 容器内,由 村(社区)转 移到县(市、区) 或者乡(镇)、街道所设定的 集中贮存点依法处理 ; — 6 —(三)可沤肥垃圾(包括厨余垃圾、 鲜植物枝叶、散养 畜禽粪便等可沤肥物),以堆肥、还田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包括废弃水泥、砖瓦、砂石、残土、 灰渣、陶瓷品等废弃物),运送至村(社区)设置 的堆集点, 由村(社区)处理,或者按照 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家庭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 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县(市、区)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举报投诉制度,公 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 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 罚,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 未规定法律责 任的行为,法律法规有 相 — 7 —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开发区、工 业园区等区域 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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