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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1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及相关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 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 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刘秀传说、 三国传说、 黑暗传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 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襄阳花鼓戏、 越调、 老河口丝弦、 锣鼓艺术、 唢呐艺术 、 老河口木版年画、 程河柳编、 高跷花鼓、 襄河道坠子等传统戏剧、— 2 —音乐、美术、书法、舞蹈、曲艺和杂技; (三)枣阳粗布制作技艺、 熊银匠手工银器制作技艺、 襄阳 大头菜腌制技艺、 七星镇痛膏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 医药和历法 ; (四)穿天节、汉江石赏石习俗等民俗; (五)玄门太极功夫、卧龙吴氏舞狮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的工作方针,巩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 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 度,协 调解决相关问题;健全工作机构、 加强 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 培养机制;实行 目标管理责 任制,加强 考核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3 —处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保 障 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强 预算绩效管 理,并 接受文化、 财政、审计等部门的 监督检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组 织管理费 和保护 补助费。组织管理费是指组 织开展规划编制、调 查研究、 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 实物 征集、申报评审、 展览展 示、 代表 性传承人 健康体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管理工 作所发 生的支出。 保护 补助费是指对补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 项目、代表 性传承人、传承场所 建设、文化 生态保护区的保护 性 活动及组织管理工作 奖励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 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 知识纳入中 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 教育活动; 支持、 引导 普通高等 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 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 产技能人才。— 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符 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计划,引 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发展和 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 民族 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 市场 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和健康、生态 环境、税务、档案、民政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的 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保护 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 开展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 公益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 鼓励、支持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利用 公园、广场和公共交通 工具及其等 候区域等 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 宣传展示非物 质文化遗产。 每年六月的第二 周为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宣传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推荐 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对本市老 字号企业的传统 工艺、 传统技艺的 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优 先推荐 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 5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参 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认定相 关规定, 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 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 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 省、 市、 县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 目名录的项目,制定并 落实项目保护专项规划,实行分 级保护: (一) 对国家级、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实行重点 保护, 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代表 性传承人 设立工 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 对市级、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设立综合 性或专题类展示场馆,为代表 性传承人 开展传承、 展 示活动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 类保护: (一) 对丧失传承人、 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 本消失 的代表 性项目,应当 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收集、 制作文 字、 图片、 音像等相关 资料和实物, 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 记忆 性保护; (二)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 性项目,应当 列入 濒危项目保护名录,优先安排保护经费,提供和改善传承条 件,— 6 —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 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 性保护; (三) 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 品和文化 服务 的代表 性项目,应当 列入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 培育和开 发市场、 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 生产性保护; (四)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源丰富和代表 性项目集中、 形式 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 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 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 性整体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代表 性传承人,并 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 性传承人的 权利、义务、 申报条件以及认定 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 单位和代表 性传 承人管理 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 表性传承人、保护 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或者本人申请 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 性传承人 资格终止。对培养后继 人才富有成效的,可以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代表性传承人 免费体检。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 研究机构、保护 机构和图书— 7 —馆、 文化 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 工人文化 宫、 社区文化 活动中心等 公共文化 机构,以及利用 财政性资金举 办文艺文化 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各 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 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 化遗产 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始文献、 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 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 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 原始资料和实物 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 其他文化 机构收藏、 保管、 展 出;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 传播。受捐赠和资助的单位应当向捐赠者和资助者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的 有关规定, 对能够或者已经转 化为文化产 品、 文化 服务的代表 性 项目,在市场准入、 技术 改造、科技创新、信贷扶持、电子商务、 品牌创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需要,建设 非物质文化遗产 集中展示场馆,或者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文物、 历 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 性项目的保存、研 究、宣传、展 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8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保护 单位跨区域 设立传承场所,与 外地进行交流合作,协同 开展传承实 践。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 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保护 单 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 依法开展传承 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 从 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 款规定, 冒用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 性传承人 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 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 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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