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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2018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1 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障 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 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 用,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社会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社会信 用服务业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 、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强化 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工作。─ 2 ─市人民政府建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 ,统筹推进本市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 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承 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 日常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 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 护工作。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 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 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 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树立信用意识, 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维护 自身良好信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 严格公正司法,推进 司法公─ 3 ─ 开,提高 司法工作的 科学化、制 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 正义,增强 司法公信力。 第七条 教育、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 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 学校、有关职业 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 教 育和信用 知识纳入 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 舆论的宣传、引 导、监督作用, 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 实守信意识, 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 环境。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 可用以识 别、分 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 况的客观 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 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 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 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 供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 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 况的信息, 包括基础信息、 失信信息和─ 4 ─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 商会以 及其他对交易服务对 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 单位等市场信 用信息提 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 产生并 依法采集或者 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 况的信 息。 第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自然人公民 身份号码和 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 的信用 档案。 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 自然人 没有公民 身份号码的,以其 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 标识。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 身份识别信息、 登记信息等应当 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 档案。 第十二条 下列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记入其信用 档案: (一) 党政机关、 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 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 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 (二) 参与志愿服务、 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 (三) 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其 他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 5 ─ 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 录。 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 可以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 依据本市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 于本市的 地方公共信用 信息补充目录,提 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 审定后向 社会公 布。公共信用信息是 否公开,是 否共享以及共享范 围, 公示、保 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 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编制本市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征 求 各县(区)、 各有关部门和 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 专 家学者和社会公 众等方面的意见。 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一 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 体事项是 否纳入目录管理 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综 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 评估、听取意 见。 第十五条 纳入本市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的 失信信息 应当限制在下 列范围: (一)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裁决等行政行为中 反映 社会信用主体 违法失信的信息 ; (二)在信用承 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 诺的信息 ; (三)提 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 弄 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 6 ─(四) 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 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 (五) 拒不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 (六)本市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 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 审 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文件的规 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 否属于失信行 为进行 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 列具有法律 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 (一) 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 文 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 文件规定可以作为 认定失 信行为依据的其 他文书。 对十六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失信行为, 受不可抗力影响导 致的失信行为,以及 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 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十七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进行。本市地 方性法规规定的 失信行为, 由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 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文件的规定以 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 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 布。─ 7 ─ 制定机关应当对 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 整。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 录,及 时、准确、完 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 供公共信 用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 社会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 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 对交易服务对 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 业单位按照与 交易服务对 象的约定,依法 记录自身生产经营、 提供服务过 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 商会根据协会 章程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信用 档案。 第二十条 依法或者依约定 采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时,不得 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采集的其 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 书面同意不得 采集自然人的 收入、存款、有价 证 券、商业保 险、不动 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国家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 可以采集的 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 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 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只能提供给本人及 获得其授权的主 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与社会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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